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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交易管理办法

全国煤炭交易中心煤炭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组织的煤炭交易及相关市场活动,保障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有关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中心接受国家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三条 交易中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组织煤炭交易。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易中心组织的煤炭交易活动及参与煤炭交易的各个主体,包括交易中心、交易会员、与交易中心合作的相关机构及以上参与主体的相关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煤炭是指经监管部门批准的煤炭及煤炭相关制品,本办法所称的煤炭交易是指通过全国煤炭交易中心平台系统(以下简称“交易平台”),进行线上挂牌、竞价等操作,开展合同签订、交收、交易资金结算以及交易中心认为应当适用本办法的其他业务。

第五条 交易中心在国家监管机构许可经营的范围内,有权根据业务发展需要,适时推出其他交易品种。

第六条 交易中心现货交易发生的日期(以下称“交易日”)以交易中心公告为准。

第二章 交易会员

第七条 交易中心实行交易会员注册制。交易会员是指按照交易中心要求注册并通过审核的煤炭、电力、供暖、冶金、建材、化工、化肥等各类煤炭上下游企业或其他组织和中转加工、经营贸易、物流运输等产业链相关企业或其他组织,具有参与交易中心组织的煤炭交易业务资格,享有相关延展增值平台服务。

第三章 交易合同签订

第八条 交易合同签订是指交易会员遵循交易中心制定的交易规则,通过交易平台进行的煤炭交易合同信息确认与合同签署等行为。

第九条 交易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可结合实际制定煤炭交易示范合同文本供交易会员参考使用,交易各方必须严格按照生效的煤炭交易合同履行义务。

第十条 交易中心的煤炭交易方式为挂牌交易、竞价交易等监管部门批准的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 交易会员可选择不同的交易方式进行煤炭交易;交易中心有权按规定向交易会员收取交易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交易中心另行公告。交易服务费在合同签订完成后按照收费标准自动扣缴。交易中心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市场建设维护的需要,对相关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交易中心交易品种的数量计量单位原则上为“吨”,价格计量单位原则上为“人民币元”,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外币计价。

第四章 交收

第十三条 交收是指交易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交易中心的规则和程序交付货物并转移煤炭所有权的过程。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根据交易会员选择的交收方式,提供相应的交收服务,并有权根据服务内容向交易会员收取交收服务费,交收流程及收费标准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 卖方对其售出的商品质量负责,保证其交付的商品符合合同约定。买方对其买入商品有验收义务。买方验收时如对商品质量或数量有异议,需及时与卖方沟通,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交易双方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相关单证,并对其提供全部单证的合法性、有效性、规范性、完整性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五章 结算

第十七条 经交易中心开展的煤炭交易,原则上须通过交易中心进行结算,以保障交易双方的资金安全,防范经营风险。如双方未在交易中心进行线上货款结算,交易中心不对交易双方相关结算资金安全和经营风险等事项负责。

第十八条 交易中心委托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结算机构,为交易双方提供煤炭交易结算及资金存管等服务。

第十九条 交易双方须通过交易平台在上述结算机构开设资金存管账户,专门用于交易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资金结算。

第二十条 交易会员应加强交易资金管理,及时获取和核对结算数据,妥善保管结算方面的资料、凭证、账册等以备查询。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煤炭交易依法依规依约履行,交易中心实行保证金制度、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及风险警示制度。

第二十二条 交易中心实行保证金制度。参与煤炭交易的交易会员在开展交易业务前,资金存管账户须有足额的保证金,用于保证遵守交易规则、履行合同约定。保证金的冻结、释放按照交易中心相关业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交易中心有权就交易会员的违规违约行为对保证金进行处置。

交易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并按照交易中心的规则和程序履行煤炭交易合同。若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履行煤炭交易合同,交易中心有权扣除该违约方的保证金,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不足弥补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依法进行赔偿。

在发生违约情形时,若违约方和守约方自行达成和解,经交易双方书面申请,交易中心可协助双方办理后续事宜。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可对交易会员实行信用等级评价制度。交易中心根据交易会员的资金实力、业务规模及在交易中心参与交易和合同履行、货款结算情况,对交易会员定期进行信用等级评价,促进交易会员诚信经营。

第二十五条 交易中心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或者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调查、发布风险提示函或风险提示公告、暂停交易会员或第三方服务机构权限等措施,以分析、警示风险。

第二十六条 为维护交易会员的合法权益,若发生异常情况,交易中心有权采取调整交易起止时间、调整开市或闭市时间、调整保证金标准、限制出金、暂停交易、终止交易等紧急措施,具体措施由交易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和公布。

第七章 信息发布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中心交易及相关信息由交易中心统一管理发布,主要通过交易中心互联网站、会员服务系统等方式发布,或通过经交易中心授权的机构组织发布。

第二十八条 交易中心、交易会员及其他相关机构不得发布虚假或带误导性质的信息,不得泄露交易中取得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向交易会员提供的任何信息均不构成对交易会员下达交易指令的提示和暗示,交易会员据此产生的风险自负。

第八章 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交易会员在交易平台进行煤炭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自行协商解决,可直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也可根据交易中心相关制度提请交易中心调解。交易中心认为有必要时,亦可主动调解。调解不成的,交易任何一方可根据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法律规定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交易中心根据双方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生效判决或生效裁决处置保证金。

交易中心调解不是纠纷解决必经程序及前置程序。

第三十一条 提请交易中心调解的当事人, 应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双方当事人可基于交易中心的调解建议,达成基于意思自治的调解协议。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中心依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涉及交易中心的煤炭交易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交易中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行使调查、取证等权利,交易会员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交易会员及相关人员应当接受交易中心对其煤炭交易业务的监督管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交易中心有权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交易中心、交易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全国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责制定、修订和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